【20230401271036】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主观构成要件 积极参加行为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张某义(殁年49岁,2005年9月因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矛盾而被李某甲等人枪杀)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人持枪打残双腿,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逃走。张某义认为此事是潘某生及其手下所为,为报复潘某生,也为扩充自己的势力,张某义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桥、周某鸿、余某涛、胡某国、王某斌、刘某、吴某、张某及陈某军、胡某涛、宋某华(均在逃)等人,于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先后有组织地策划、实施了枪杀黄某荣、绑架金某玲、伤害邹某生、枪杀吕某润等一系列恶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张某义为首,以陈某桥、周某鸿、余某涛、胡某国和陈某军、胡某涛、宋某华等人为骨干,以王某斌、刘某、吴某、张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后,由于该组织的多名成员先后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负案潜逃,张某义通过被告人李某辉吸纳被告人李某甲为组织骨干成员,李某甲又网罗了被告人孙某、郑某喜、熊某平、梅某运、李某乙、胡某云等一批新成员。上述老成员由张某义直接控制、指挥,新成员则在李某甲、李某辉的策划、组织下,大肆购买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4月和2004年6月实施了枪杀穆某刚、熊某军等恶性案件;形成了以李某甲、李某辉、孙某为骨干,以郑某喜、熊某平、梅某运、李某乙、胡某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新班子”。在该组织中,张某义处于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李某甲、孙某、陈某桥等骨干成员则根据张某义的指使,或亲自实施或指使其他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其他组织成员则根据张某义、李某甲等人的指使,具体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义对先后吸纳的上述人员分别实行“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两种管理模式,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并以集中住宿、组织旅游、到劳改场所看望组织成员等方式控制、指挥该组织的成员。张某义还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作案时单线联系等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张某义通过上述措施不断强化自己的组织、领导地位。李某甲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对其成员也按照上述管理模式强化自己的地位。
张某义为了增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在其策划和指挥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黑恶势力向社会施加影响,有组织地渗透、控制缅甸、武汉等地的赌博业,强行占股参股,抽头吃红;还控制武汉市部分布匹运输线路,插手运输纠纷,垄断布匹货源,收取保护费;同时,张某义、李某甲还通过受雇佣杀人获取巨额报酬。该组织利用上述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高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千余万元。
张某义等人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增添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以进一步增强犯罪实力。张某义、李某甲购买作案车辆、枪支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及奖励住房、车辆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作案酬金达两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家属发放“安抚金”,探望、营救被抓捕的组织成员及组织旅游等花费四十余万元。案发后收缴赃款四百余万元。
1998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组织利益,共实施故意杀人案件六起,故意伤害案件一起,绑架案件一起,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件一起,上述犯罪活动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陈某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十五、被告人邢某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六、被告人黄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九、被告人苏某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熊某平、梅某运、陈某桥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甲、孙某、陈某桥等人的上诉,改判黄某成有期徒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陈某桥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李某甲明知张某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还接受张某义的指挥和管理,并积极参加张某义组织、指挥的枪杀穆仁刚等犯罪活动,对张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李某甲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其之后因与张某义发生矛盾,伙同李某甲等人枪杀张某义的行为,只是其组织内部的矛盾,并不能以此否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人孙某、梅某运、熊某平、李某乙、郑某喜、胡某云等人案发前知道张某义、李某甲是黑道人物,也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该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仍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行事,因此,足以认定上述“新班子”成员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邢某斌此前并不认识张某义和李某甲,不知道张某义和李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无加入意图,也未参加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邢某斌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苏某文是广西凭祥人,长期在广西生活,不认识、不知道张某义其人,也不知道李某甲、孙某在武汉从事的一系列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和李某甲、孙某是单纯的非法买卖枪支的关系,故苏某文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成虽然在客观上为李某甲枪杀张某义提供了枪支,但无论是“老班子”成员,还是“新班子”成员,都未供述黄某成知道,也无证据证实黄某成应当知道李某甲领导的是一个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且无证据证实黄某成直接参与了李某甲组织的犯罪活动或收取犯罪所得和为李某甲提供枪支时明知李某甲是去枪杀张某义,因此,黄某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桥的认定,从其参加的具体犯罪活动来看,其参与了枪杀吕某润和枪杀穆某刚、潘某生(未遂)两起犯罪,在枪杀吕某润案中接受张某义的指使,具体牵头负责此案,现场指挥其他同案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从其与组织者、领导者张某义的关系来看,其长期与张某义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张某义的左膀右臂;从其获取的报酬数额来看,张某义为陈某桥长期发放工资、奖金,还奖励给陈某桥十几万元的房产,获取的报酬超过其他同案人。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应当认定陈某桥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裁判要旨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
2.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3.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232条、第294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8月14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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