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71032】朱某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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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71032】朱某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骨干成员认定
  基本案情
  2000年年初,被告人朱某辉刑满释放后,预谋通过对武汉市硚口区宗关客运站运营车辆收取“保护费”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为此,朱某辉先后纠集被告人易某云及“红强”、“在在”(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为由对宗关客运站的个体营运车辆多次敲诈勒索。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宗关客运站与水厂客运站合并后搬迁至水厂客运站,各营运线路车主陆续成立了联营体。朱某辉随即大肆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人朱某力、朱某、郑某缘、陈某、余某雄、江某亮、许某爽、陈某福、管某贤、刘某、易某、彭某元、林某及陶某鸣、周某、王某进、万某、殷某露、“郭胖子”、“付麻子”、“大雄雄”(前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网罗进组织扩充组织规模。自2006年以来,朱某辉带领朱某力、易某云、朱某等人以收线路牌、抢车钥匙、扎汽车轮胎、“撞猴子”、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各联营体收取“保护费”。至此该团伙已发展成为以朱某辉为首,以朱某力、易某云、朱某、刘某、陈某福为骨干,以管某贤、余某雄、许某爽、林某、郑某缘、江某亮、彭某元、陈某、易某、陶某鸣、周某、殷某露、王某进、“郭胖子”、“大雄雄”等为成员的人数达20余人的犯罪组织。2011年5月,朱某辉为进一步扩张其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敛财目的,又指使朱某、余某雄、江某亮等人,利用其淫威控制雪花啤酒销售商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经营销售,同时收取“保护费”。2011年7月,朱某辉还指使刘某、林某、陶某鸣、殷某露等人,控制武汉市某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胖胖大酒楼、吟诗酒楼、草根生活、香辣虾酒楼、可可酒楼、潮兴粥府等6家餐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并收取“保护费”。2012年6月,朱某力等人为了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游戏机室的经营,对该地区的游戏机经营者进行骚扰和敲诈。朱某辉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成员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奖励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在该犯罪组织中,朱某辉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便于管理控制其手下,朱某辉将自己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 某小区A座2单元404室作为其“地下公司”,在此对其手下成员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并发号施令。其中,朱某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某云、朱某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某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某福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他们按照朱某辉的安排各负其责,并分别带领余某雄、郑某缘、陈某、江某亮、彭某元、林某、许某爽、管某贤、易某及陶某鸣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朱某辉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收取硚口区水厂客运站个体营运车主及周边一次性餐具、啤酒供应的“保护费”,截至案发时,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60余万元。同时,为支撑组织运转,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实力,朱某辉花钱购买了大量枪支、砍刀、棍棒、弓弩等作案工具;为拉拢和收买人心,朱某辉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发放工资,过年、过节聚餐派发红包,组织成员因为组织利益被判刑,朱某辉多次到羁押场所探视等,此类支出已达人民币190余万元。
  2005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朱某辉的指使下,通过有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涉案枪支4支。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路一带称霸一方,对水厂客运站的个体长途车辆营运线路及周边的餐饮相关行业(啤酒、消毒餐具供应)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对水厂客运站各线路联营体、车主的敲诈过程中,朱某辉等人一方面以暴力、威胁、恐吓为手段;另一方面以驱赶站外“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等为由,霸占客运站的办公室作为其团伙的“办公室”,公开收取“保护费”,其行为非法取代了客运站、运管、交管等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客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07年4月,朱某辉为进一步树立自己的淫威,还组织多人堵截应山线路的客车,造成该线路停运,引起了武汉市主流媒体《楚天都市报》以及北京《法制与社会》杂志的关注,并以“汉口至广水的客车 七天内五次遭拦停”为题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如下: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4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力窜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魔幻先锋电玩城,向该电玩城工作人员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邀约被告人刘某、郑某缘、陈某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来到该电玩城进行报复,后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被告人朱某辉在得知朱某力等人寻衅滋事未果后,又邀约被告人余某雄、华某、胡某平以及陈某山(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于当日下午3时许再次到电玩城进行挑衅,又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2013年5月4日晚,朱某辉、朱某力决定实施报复,为此分别邀约刘某、郑某缘、陈某、余某雄、华某、胡某平,被告人杨某松、陈某福、管某贤、易某、林某、许某爽、黄某国、江某亮、彭某元、苏某祥、商某东以及陶某鸣、王某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某小区A座2单元404室会合,经预谋及分工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朱某辉、杨某松、陈某福、胡某平、彭某元、余某雄分别持自制手枪及猎枪;易某、刘某持弓弩及木棍;林某、郑某缘、许某爽、黄某国、江某亮、陈某、华某及陶某鸣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统一佩戴深色鸭舌帽、白色手套,分别乘坐由商某东、苏某祥、管某贤及王某进等人驾驶的汽车到古田四路路口,管某贤、商某东、苏某祥3人在门外负责接应,其他人员持凶器先后冲进魔幻先锋电玩城二楼,追打该电玩城员工以及顾客,同时对游戏设备进行打砸,造成魔幻先锋电玩城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0元的物品损毁。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松持猎枪企图阻止对方追赶,朝对方人群开了一枪,子弹击中该电玩城经理葛某明头部,致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现场无辜群众王某被易某等人持械殴打左腿部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某福与左某庆两人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因争抢客源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1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易某云以调解双方纠纷为由,提出由左某庆、王某福出钱在水厂附近的吟诗酒楼请客吃饭,同时易某云邀请被告人朱某辉以及王某进等人(另案处理)一起就餐。席间左某庆与朱某辉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随后左某庆邀约老乡杜某新、潘某一、高某、祝某睿、杜某凯等人前来助威,朱某辉指使易某云及王某进等人持菜刀、木棒等凶器将潘某一、高某、祝某睿、杜某凯打伤。经鉴定,潘某一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祝某睿、杜某凯3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二)绑架事实
  2013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辉以自己的朋友“先锋”被李某仪殴打为由,指使被告人管某贤、陈某福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街某小区一楼麻将室内,将李某仪绑架至硚口区简易路一卡拉OK厅二楼内。后被告人陈某福邀约被告人余某雄、陈某、许某爽等人参与看守。其间,朱某辉指使管某贤、陈某福、余某雄、陈某、许某爽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李某仪并索要赎金。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当李某仪的家人交纳赎金人民币9000元后,朱某辉等人才将李某仪放回。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为了达到非法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客运线路、水厂客运站周边中小型餐馆一次性餐具及啤酒经营业务的目的,被告人朱某辉采取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逼迫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各条线路联营体、武汉市某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硚口区亿万达副食经营部等经销商接受每月向其交纳“保护费”的条件。随后朱某辉指使被告人易某云、朱某力、朱某、刘某带领被告人余某雄、陈某、郑某缘、江某亮、彭某元、林某及陶某鸣、万某、殷某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上述经营者进行暴力、威胁、恐吓,并采取抢夺线路牌、车钥匙、不让发车及不让销售、营业等手段收取“保护费”。2002年至2013年5月间,朱某辉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易某云参与敲诈勒索8起,实际数额164万余元;朱某参与敲诈勒索5起,实际数额39万余元;朱某力、郑某缘、陈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24万余元;刘某、林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10万余元;江某亮参与敲诈勒索2起,实际数额16万余元;彭某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7万余元;余某雄参与敲诈勒索1起,数额12万余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1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易某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七、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陈某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力、易某云、刘某、朱某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朱某力、易某云、刘某、朱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92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辉不仅是涉案犯罪组织的发起者,也是组织中公认的最高领导者,全体组织成员均以朱某辉为“带头大哥”,不仅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听其号令,而且不管“保护费”是谁负责收取,都必须全部交给朱某辉管理,之后再由其为组织成员统一发放“工资”、提供物质支持。因此,朱某辉显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朱某力、易某云、朱某、刘某和陈某福等5人,他们当中加入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最短的,也已在组织中发展了一年以上,还有些则是从组织创建之初便已跟随朱某辉。从这5人加入组织后所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易某云、朱某、陈某福均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朱某力、刘某虽未达到“多次”,但二人均加入组织多年,且与易某云、朱某、陈某福一样,都是在朱某辉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分别负责一部分“组织事务”,并各自带领和管理一伙“小弟”,在组织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中,朱某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某云、朱某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某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某福主要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因此,上述5人不仅符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也符合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骨干成员的规定,故认定该5人为骨干成员。
  裁判要旨
  1.关于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分以下几个层次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
  2.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234条、第2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06月23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