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71030】史某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史某钟原为江西省永新县恶势力团伙头目刘某广的手下。2004年10月,史某钟伙同沈某等人持枪伤害在永新县有名的恶势力头目夏某东,迫使夏某东离开永新县。因此事件,史某钟名声大振,并先后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沈某、尹某民、高某宇、刘某清、张某华、黄某军、尹某华、尹某朵等人听其差遣。2006年刘某广死后,该恶势力团伙演变为分别以史某钟为首和以姜某伟为首的两个犯罪组织,相互之间因争霸立势而产生矛盾,互有摩擦。2006年6月,史某钟为打压姜某伟一方,指使沈某、刘某清等成员携带枪支、刀具在永新县高桥楼镇将姜某伟手下成员龙某涛等人打伤。为此,史某钟手下的大部分成员入狱服刑,史某钟也于2007年10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2008年8月,史某钟出狱后,继续网罗先前的组织成员,又发展了刘某武、龙某、龚某、尹某华等骨干成员。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大量的有组织犯罪活动,形成了一个以永新县城为主要活动区域,以史某钟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尹某华、龙某、刘某武、龚某、沈某、尹某民、尹某朵、刘某清、高某宇为积极参加者,张某华、皮某林、刘某、李某明、刘某东、雷某、周某维、吕某伟、廖某旗、黄某军(另案处理)、尹某权(另案处理)为一般参与者,组织严密、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先后在江西省永新县、吉安市,利用组织的恶名和强势地位,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开设赌场、经营客运班线、插手工程,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仅在永新县、吉安市开设赌场便获利300余万元,还通过入股永新至安福等客运班线和强行夺取永新县站前西路工程获取利益。该组织在聚敛财富的同时,还通过利益纽带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一方面,该组织平时作案所用经费、购置作案工具(砍刀、枪支)、车辆的费用,组织成员作案后用于逃匿、摆平关系的费用,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均由组织统一支付,总计支出20余万元。另一方面,史某钟通过强迫转让方式获取站前西路工程后,安排骨干成员刘某武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日常建设等事宜;还将班线中的股权分配给刘某武、龙某、尹卫明、刘某等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并通过给沈某、雷某、龚某等人发工资、发红包、食宿全包等方式笼络组织成员。
该犯罪组织为了排除异己、聚敛钱财,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大肆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案7起,共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7人轻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起,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开设赌场案2起;赌博案2起;非法持有枪支案4起;非法拘禁案1起;强迫交易案2起;窝藏案1起。另外,该组织还有数起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史某钟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指使或纵容组织成员寻衅滋事、冲击赌场、逼取赌债,以达到让赌客到该组织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插手工程建设,纵容组织成员插手茶麸生意,意图垄断永新县茶麸收购市场;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充当打手,随意插手他人纠纷,在永新县称霸一方,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故意伤害事实
1.被告人史某钟与姜某伟素有积怨。自2006年起,分别以两人为首的犯罪组织之间多有矛盾。为打压对方,提高自己威望,史某钟多次纠集组织成员殴打姜某伟。2011年,史某钟以刘某飞拖欠其赌债不还为由,多次安排组织成员刘某武、龚某、尹某华等人找刘索要赌债。刘某飞因与姜某伟系亲戚,便找到姜出面帮忙。史某钟认为是姜某伟从中作梗,多次扬言若姜某伟插手此事,就先将其“搞掉”。随后,史某钟多次指使组织成员龙某、皮某林等人殴打姜某伟直至最终将其伤害致死。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的一天,史某钟在永新县城开心100宾馆安排皮某林(已判刑)去打姜某伟,并给皮某林一把猎枪和一把仿制手枪,还安排吕某伟协同实施,吕某伟带廖某旗从安福县赶至永新县与皮某林会合。3月15日,皮某林和吕某伟持枪、廖某旗持刀蹲守在永新县才丰乡姜某伟女朋友家附近伺机作案。待姜某伟出门后,皮某林、吕某伟先后开枪,由于吕某伟所持枪支未击发,姜某伟随即躲避。皮某林追上后又朝姜某伟连开两枪,击中姜某伟腿部,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乙级。
2011年10月的一天,史某钟在永新县城开心100宾馆安排龙某去打姜某伟,并交给龙某一把仿六四手枪。龙某与李某明、刘某东下楼准备去打姜某伟时,因姜已开车离去而未实施。此后,史某钟多次交代龙某一定要打到姜某伟。2011年11月6日,龙某听从史某钟指示,安排李某明、刘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去打姜某伟。龙某带李、刘二人指认姜某伟后,把史某钟给的仿制手枪交给李某明,并购置了两把不锈钢菜刀交给李、刘二人。随后龙某躲在永新县城茗园街一灯具店附近负责接应,李某明先持枪朝站在店门口的被害人贺某开枪(枪未击发),后李、刘二人分别持刀将贺某砍伤。李、刘二人事后才得知,误将贺某当作姜某伟砍伤。作案后,史某钟安排龙某等人到自己位于吉安市青原区的出租房内躲避。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2012年1月,史某钟多次指示龙某要在过年前打到姜某伟。1月17日下午,龙某在永新县城茗园街发现姜某伟的行踪后,随即赶到史某钟的哥哥史某明家中纠集尹某朵、龚某去砍姜某伟。龚某找来3把菜刀,后3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前往茗园街寻找姜某伟。在“日丰管业”店门口发现姜某伟后,龙某先持刀砍向姜某伟腿部,姜随即往店内躲避,龚某、尹某朵、龙某3人持刀朝姜某伟头部、背部、手臂、腿部等处乱砍。见姜某伟被砍倒在地,3人驾车逃离。龙某向史某钟报告已经砍到姜某伟,史某钟便要3人先返回史家,然后交给龙某2000元,并先后安排刘某武、尹某华等人帮助3人逃匿。被害人姜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姜某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被害人夏某东曾打过被告人史某钟。2004年,夏某东因琐事在史某钟经营的发廊里打了一个人,史某钟要求夏某东赔偿未果,便决意报复。2004年10月10日晚,史某钟纠集被告人沈某和“小飞”“飞侠”(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持两把仿六四手枪、一把猎枪、一把砍刀,在永新县城品牌街开枪击伤夏某东。经鉴定,夏某东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3.2006年6月,被告人史某钟组织成员被姜某伟手下打伤。6月29日,史某钟邀集沈某、尹某民、高某宇、刘某清(均已判刑)等骨干成员商议报复。在发现被害人龙某涛等人行踪后,尹某民带上一支六连发转盘枪,纠集尹某华、尹某朵、贺某云(均已判刑)驾车跟踪,沈某驾车纠集黄某军(已判刑)等人、刘某清驾车纠集吴小园(已判刑)等人、高某宇驾车纠集尹志权(已判刑)等人均朝高桥楼方向追去。在永新县高桥楼派出所地段,尹某民等人驾车合围被害人黄某康、龙某涛等人驾驶的车辆,尹某民下车持枪威胁黄某康等人,尹某华、贺某云分别持马刀、锁具砍砸被害人驾驶汽车的玻璃,黄某军、尹志权、龙某荣(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康、龙某涛、刘某平为轻伤甲级,田某强为轻伤乙级。经鉴定,尹某民所持枪支具有杀伤力。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窝藏事实以及其他违法事实略)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吉刑一初字第21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史某钟、尹某华、龙某、尹某朵、龚某、刘某武、沈某、尹某民、刘某清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赣刑一抗字第03号二审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史某钟的定罪量刑。二、对上诉人史某钟限制减刑。(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史某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史某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2015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程度、严密程度毕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举行专门仪式来宣告成立的为数很少,故仅此一个判断标准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况。有相当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对其树立非法权威、争夺势力范围、获取稳定经济来源具有重要意义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重大事件。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不仅易于判断,而且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宗旨和发展规律。但也有一些案件中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纪要》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应当注意的是,“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65条、第294条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04月15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一抗字第03号刑事判决(2015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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