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9001】田某兵敲诈勒索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暂予监外执行 犯新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兵于2005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后,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2007年7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8月14日,田某兵伙同郭某飞(在逃)、赵某江(另案处理)、张某琳(另案处理)等人,以寿光市某盟化工集团新丰淀粉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欺负徐某婷为由,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刘某于次日交给田某兵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田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寿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寿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兵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亦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应当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须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田某兵所犯敲诈勒索罪单独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管是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犯新罪。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因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故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寿光市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200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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