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5002】曹某洋侵占案——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进而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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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25002】曹某洋侵占案——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进而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侵占罪 盗窃罪 出借 挂失 银行卡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洋的邻居王某申找到曹某洋及其家人,与曹某洋商定,用曹某洋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某申的亲戚张某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某洋200元的“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某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密码。2012年2月1日,曹某洋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某梅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某使用,遂与杨某梅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某梅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某洋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张某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某洋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某洋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2月9日,曹某洋与其母杨某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密码。后曹某洋与杨某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某洋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某梅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501号刑事裁定:本案系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裁定终止审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洋母亲杨某梅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持有,但曹某洋及其家人可随时将该银行卡挂失从而占有卡内资金,曹某洋也确实实施了挂失、补卡及支取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无疑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应当认定曹某洋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遂将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实际系对存款人资金的持有,构成“代为保管”他人资金。存款人与行为人协商未成,行为人补办新卡并将所涉资金转入的,则实际具备“拒不退还”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侵占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501号刑事裁定(20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