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2016】王某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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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22016】王某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庭前会议 证据展示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男利用其在承德市文物局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化遗产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消防项目工作组的身份,虚构承德市文物局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诸多工程,以向他人介绍工程的名义,先后诈骗姬某革947.9955万元、刘某飞373万元、景某春149.6万元、郭某龙116.75万元、刘某海17万元,合计金额1604.3455万元。王某男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男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原审法院对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男为实施诈骗行为伪造的虚假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就作为了定案的证据。对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违法、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宣判后,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以诈骗罪改判被告人王某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中为简化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召开了有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管辖、回避、公开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征求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组织展示了相关证据。庭前会议决定,对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男为实施诈骗行为伪造的虚假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因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就该部分证据不在庭审中示证、质证;对于王某男诈骗刘某海17万元的事实,因控辩双方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庭审中不再就该部分诈骗数额进行法庭调查;对于诈骗景某春的数额,王某男退还姬某革11万元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前述书证未经法庭调查,只通过庭前会议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前会议中以出示证据代替了展示证据,因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就决定该证据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混淆了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区别,不符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
  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
  一审(原):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7日)
  二审(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82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19日)
  一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10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293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