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2015】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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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22015】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虚假诉讼罪 帮助伪造证据罪 套路贷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夏某某急需资金向其借款之时,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以“平台费”、手续费”“押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骗夏某某等人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共计220万元两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同日,庞某某先转账给夏某某60万元,要求夏某某从中取现50万元,并指使徐某某将这50万元以“平台费”“手续费”等名义收取走。之后再转账给夏某某120万元,转账给丁某某20万元,并在未交付现金的情况下,于借款合同上备注“收到现金20万元”,制造出夏某某等人已全部取得借款的痕迹,但夏某某方实际收取到的金额共计150万元。
  借贷期满后,因夏某某无法偿还被虚高的高额本息,庞某某便指使徐某某诱骗夏某某签下总计60万元的多份借款格式合同,并备注现金收取,但这6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夏某某,导致债务被继续垒高。为准备针对上述虚假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庞某某指使徐某某安排他人制造对应虚假借款合同金额的银行取现凭证,以伪造夏某某从其处取得借款的事实。
  2018年初,被庞某某方分别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分五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某某等借款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28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间,庞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之前伪造的银行取现凭证作为证据。在庞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前,夏某某方已经实际归还了146万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套路贷”手段诈骗他人钱财金额96万元,其中既遂部分为29.01万元,未遂部分为66.9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两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庞某某将后续垒高的虚假债务60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又以该判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用公权力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徐某某唆使他人制造银行流水的假象,将现金取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为庞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服务,该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或虚假诉讼罪共犯。纵观全案,庞某某、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两人的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某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庞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07条之一、第307条第2款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