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0008】张某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 抢劫罪 非同案共犯供述 证明力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明与同乡张某金、方某华、耿某态、耿某堂(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明等人携带手电筒、领带等物,从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耿某堂的租房处来到本村被害人朱某成所开的商店外,由张某明进行分工实施抢劫行为。耿某态将门喊开后,张某明上前卡住朱某成的脖子,将朱某成按倒在地,方某华用随身携带的领带将朱某成的双手捆绑,致朱某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某金冲到屋内用手卡住朱某成之妻被害人赵某荣的脖子,耿某态、耿某堂用白色呢绒绳将赵某荣的双手捆绑,致赵某荣机械性窒息死亡。后5人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香烟3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明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全案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于2006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5月对其他共犯判决如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金死刑、判处被告人方某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忠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忠态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同案共犯的供述。在没有客观证据,且张某明完全否认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确认由张某明实施了分工及掐死被害人朱全成的行为。具体理由在于:首先,公安机关对其他4名被告人的讯问是分别进行的,他们当时不可能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张某明是否尚在逃的情况,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4名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下取得的,口供来源正当,取证程序合法,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情形。其次,从非同案共犯的数量来看,共有4名,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具体分工的供述及相关细节印证一致,被告人耿忠堂、耿忠态、方国华一致指认由张贵金致死赵喜荣,张某明致死朱全成,而没有将全部责任推卸给张某明,可以确认他们供述的可信性、证明力较强,因而根据这些供述认定张某明是直接致死朱全成的责任者出现错误的风险大大降低。再次,被告人张某明在2006年被抓获时很可能已经知道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特别是张贵金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辩解上述行为是由张贵金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的嫌疑。张某明还辩解其小时候左手受伤留有残疾,但其1999年曾因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正常的行为能力显然并未受到影响,且看守所管教证实未发现张某明有明显的受伤或残疾情况,故被告人张某明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5名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致死两名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核准两人死刑也是妥当的。被告人张某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张某金较大,且系累犯,而张某金已被核准死刑,核准被告人张某明死刑更能体现量刑均衡。
裁判要旨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一)、(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3月2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260号刑事裁定(20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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