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0007】王某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 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 家庭生活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12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坚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唐山市等地的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及小卖部实施抢劫犯罪8起,劫得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坚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一人。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坚又伙同他人盗窃唐山市滦县商业城牛占山家的批零商店,窃得财物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王某坚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张某国。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坚和同案犯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坚及其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头戴保安帽,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进入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一条明确了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此解释明确将户界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其理论依据在于,刑法保护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4、6项
一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6月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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