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20005】高某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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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20005】高某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隐蔽物证 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铭与被害人李某珍(女,殁年68岁)等人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1街区*栋麻将馆打麻将,其间,高某铭起意抢劫李某珍。当日23时许打麻将结束后,高某铭提出送李某珍回家,李某珍同意。二人行至附近的50街区*栋*单元李某珍家单元门前时,高某铭用铺路方砖击打李某珍头部,将李打倒在地,致李某珍颅脑损伤死亡。高某铭抢走李某珍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574元)。次日,高某铭将金项链出卖,获款2093元。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高某铭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铭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高某铭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铭始终供认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根据其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此情况下也能够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具体审查如下:
  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1.根据被告人高某铭指认找到其出售被害人李某珍项链的首饰加工店,赃物去向清楚。(1)高某铭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55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即供认,同月24日晚其抢劫被害人一条金项链,次日将项链卖给一首饰加工店的事实。高某铭供述,抢劫的金项链是扁的、一环套一环的样式,项链上本来有一个金坠,但抢劫时把项链的挂钩拽直了,项链当时就断开了,抢劫后发现金坠没有了,出售项链时称重为9.9克,卖了2093元,收购项链的人登记了其名字和身份证号码。(2)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高某铭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位于长春市黄河路与亚泰大街路口的一首饰加工店为其销赃地点。店主朱某爱证明,2014年11月25日,其以每克235元的价格收购了一男子的金项链,重9.9克,付给该男子2093元,收购的项链系黄金的水波纹项链,项链挂钩缺一半,当时登记了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后从朱某爱处调取了《金银饰品加工改制登记簿》,证明2014年11月25日,朱某爱以2093元的价格收购高某铭9.9克足金项链,高某铭身份证号码为2201211971********。所登记的出售人信息与高某铭身份信息一致。
  由于高某铭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销赃的地点,店主朱某爱所证明的收购项链的时间、项链的特征、重量、收购价格等均与高某铭供述一致,且登记簿上登记的出售人身份信息与高某铭吻合,因此能够认定高某铭2014年11月25日在该首饰加工店出售一条金项链的事实。
  2.根据在案证据,亦能够认定被告人高某铭出售的金项链即为被害人李某珍生前随身所佩戴的项链。高某铭始终供述抢劫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且供述项链本来有个吊坠,抢劫后发现吊坠没有了,与现场血泊中提取一黄金吊坠的情况印证;被害人丈夫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协查通报证明,被害人的项链为扁平的一环套一环的样式,重约10克,与高某铭证明抢劫的金项链为扁的、一环套一环的样式,以及店主证明收购的金项链为黄金水波纹项链、重9.9克的情况印证;高某铭供述,其抢劫项链时,连接吊坠的挂钩被拽断,朱某爱亦证明收购的项链挂钩缺一半,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提取的吊坠断裂的情况印证;高某铭出售项链的时间系李某珍被害的次日。结合上述细节特征,能够证明高某铭出售的项链系被害人李某珍的项链。
  二、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且能与被告人供述及前述提取的物证相互印证
  1.证人证言、从现场提取的烟蒂证明,当晚被告人高某铭与被害人李某珍同在麻将馆打麻将,二人于当日23时许一起离开,一同走向案发现场的方向,而李某珍在当日23时30分左右即被发现遇害,时间紧凑、空间相连,可以证明高某铭有作案的时空条件,这也是确定高某铭具有作案嫌疑、并据此破案的重要线索。(1)麻将馆老板李某,当晚参与打麻将人员计某、孙某英以及孙某英丈夫高某发均证明,当晚李某珍、高某铭、计某、孙某英在麻将馆打麻将,当晚只有这一桌人玩麻将,且是最后一桌,23时许结束,散场时除上述打麻将的四人外,麻将馆内只有老板李某和孙某英丈夫高某发。高某发还证明,散场后,李某珍和高某铭一起往安庆路方向即李某珍家方向走了。高某发、李某、计某经混杂辨认,均确认高某铭就是当晚与被害人共同在麻将馆打麻将的姓高的男子。(2)公安机关从当晚李某珍使用的麻将桌下方地面提取长白山烟蒂一枚。经DNA鉴定,该烟蒂系高某铭所留。印证高某铭当晚在麻将馆打麻将的情况。(3)证人索某深证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其发现妻子李某珍在住所附近的**街区*栋*单元门前,被人用砖头击打头部后死亡,李某珍所戴的金项链和身上现金被抢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被害人李某珍在其家单元门前被害,挎包拉链呈开启状,现场血泊中有一黄金吊坠,血泊西侧地面有一带血方砖。经DNA鉴定,从方砖上检出李某珍血迹,证明该方砖系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高某铭供述的持方砖在被害人家单元门前打击被害人头部后抢走被害人挎包内现金及所戴金项链,后发现吊坠不见的情况印证。
  3.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珍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所证明的被害人的死因和伤情、致伤工具分析,与被告人高某铭供述的持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情况印证。
  三、被告人高某铭始终稳定供述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所供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并且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
  被告人高某铭自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到第一、二审庭审直至死刑复核提讯中,始终稳定供认抢劫的犯罪事实,侦查期间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高某铭被抓获后即供认“我用砖头打了老太太后脑两下,先把项链拽走了,然后翻包,拿走200多元钱”,供述非常及时,且是在很自然的状态下交代,并在现场方位图上指认当晚与被害人的行进路线、捡方砖地点、打击被害人地点等,能够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且高某铭供述稳定,至复核提讯仍供认犯罪。高某铭归案后即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捡方砖地点和作案地点,在其指认的50街区*栋北侧路口捡方砖地点可见有多块方砖;其指认的抢劫地点与李某珍被害地点一致。指认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
  四、虽然被害人李某珍是在其家楼下被害,系开放性场所,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高某铭作案,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从被害人李某珍离开麻将馆到被害,最多只有30分钟的时间,时间十分紧凑,而高某铭系当晚麻将散场后与李某珍共同离开麻将馆,并一同走向现场方向的人。
  2.被告人高某铭供述,其作案前实际上住在德惠路的旅馆,其为了预谋作案,和麻将馆的人说自己住在宽平大桥。证人高某发证明,当晚高某铭和李某珍共同往安庆路方向走了。而安庆路方向系李某珍家方向,与德惠路、宽平大桥均为相反方向。如果高某铭非作案人,则不能解释其当晚为何走相反方向,以及为何出现在被害人所在的50街区*栋。
  3.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高某铭在作案后次日出售了李某珍的项链。如果考虑到最极端的情况,本案是否存在高某铭不是作案人,其当晚仅是看见李某珍被害后拿走李某珍的项链的情况?按照常理,如果是看见陌生人被害倒是存在趁火打劫的可能性,而发现熟人被害却盗取财物,此种可能性极小,且明显不合常理。
  4.被告人高某铭作案后有诸多反常表现。例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高某铭在2014年11月25日更换住处,租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15号803栋310室内的一单间,该租房时间恰为李某珍被害次日;高某铭供述,其以前使用的手机号是138****5640,该号码11月24日后就不用了,并把手机卡扔掉了,其被抓获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5****8268,是作案后又购买的新手机卡;高某铭作案后将其作案当天所穿的外衣和鞋子均扔掉,等等。
  综上,在本案中,确定被告人作案嫌疑的依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被其出售的被害人李某珍遇害时佩戴的项链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所供内容尤其是细节得到在案间接证据的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方向一致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铭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高某铭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核准高某铭死刑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对前述问题,虽然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环节仍需要综合、审慎判断,特别是要注意做好口供的补强工作。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始终供认犯罪,但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的,还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从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进而确认犯罪事实,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作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2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1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201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