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86001】胡某杰、邓某才非法拘禁案——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何罪
关键词:刑事 非法拘禁罪 寻找他人 挟持人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杰与韩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3月韩某某开始疏远胡某杰,与龚某关系较好。4月,胡某杰以龚某与韩某某谈恋爱及自己曾被龚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邓某才等人同往龚某的朋友万某某的暂住处寻找龚某欲殴打报复。胡某杰、邓某才在万某某的暂住处没有找到龚某,即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伤万某某背部等处,逼问龚某在何处。万某某被迫与龚某的同事马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龚某、韩某某与马某某等人正在南山游玩。胡某杰、邓某才即强行将万某某带出,逼迫万某某随同帮助寻找龚某(途中将万某某带至医院包扎伤口)。韩某某得知万某某被胡某杰等人打伤并带走即与胡某杰、邓某才约定了双方见面地点,并劝胡某杰不要伤害万某某,胡某杰即以“等着收尸”相威胁,韩某某即报警。在约定见面地点万某某欲逃跑,胡某杰、邓某才对其进行殴打,令万某某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胡某杰、邓某才二人抓获。经医院诊断,万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杰、邓某才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被害人万某某寻找他人,限制被害人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4)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胡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邓某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作案工具小剪刀,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杰、邓某才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限制了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客观上也使龚某、韩某某等人为万某某的安危担忧而前来与其见面,看似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但此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案件,胡某某与万某某案前相识,万某某与龚某系同事,当事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胡某某认为龚某夺其所爱与其女友韩某某谈恋爱,自己曾被龚某殴打,自认为龚某有过错,心生不满,可谓事出有因;胡某杰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目的是欲殴打龚某解气,泄愤报复;从本案的暴力程度及伤害后果看,是拳脚相加或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致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损伤,途中送万某某就医,反映出被告人对其暴力行为有所节制,对被害人人身威胁不是很大;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始终没有明确告知龚某要求对方前来或找到龚某的目的以及如果对方不能满足自己提出的要求将面临的后果,没有足够理由将胡某杰要求万某某陪同去找龚某归结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要求,更不宜归结为重大不法要求。综上,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民警到达现场时二被告人并未继续对抗等情节看,本案不具有与绑架罪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
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两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20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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