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82004】林某龙强奸案——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赔偿 被害方谅解 从轻处罚 死刑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龙尾随被害人刘某(女,殁年16岁),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某龙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某龙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林某龙的亲属已经筹集资金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林某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林某龙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某龙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龙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龙退赔非法所得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龙提出上诉。林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动供认强奸事实,应认定自首;其系醉酒后的无意识作案,强奸属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改判为死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林某龙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多次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林某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林某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龙深夜尾随未成年被害人到住处,在居民楼的楼道上将被害人强奸致死,其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惩。对于这类犯罪,不宜像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被告人林某龙的家属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书面谅解协议。根据协议,林某龙家属赔偿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判决赔偿20余万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赔偿款(35万元)以不判处林某龙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这种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得上是真诚的谅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某龙多次犯罪,不堪改造。林某龙不满18岁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零两个月,直到2002年10月18日才刑满释放。出狱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构成累犯。此后,林某龙仍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林某龙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劳教,每次都是时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如此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仅因被告人家庭有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实质上意味着有钱可以买命,如此不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应当核准被告人林某龙死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实践中,在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8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三复37980066号刑事裁定(20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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