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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1156002】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跨境电商销售中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
关键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跨境电子商务 境外抢注 违法所得数额 消费者退货
基本案情
“依视路”、“豪雅”、“新乐学”均系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等),权利人分别为依某某国际公司、某株式会社、豪某(上海)光学有限公司。案发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胡某铎系被告单位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8%的股权。2018年12月,南京良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香港设立香港全某免税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全某公司),该公司无实际办公地址及工作人员。2022年10月,胡某铎通过中介在英国、新西兰等国申请注册“依视路”、“豪雅”、“新乐学”的中文商标(权利人在上述国家仅注册了相应英文商标,但未注册中文商标),并授权香港全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与权利人在我国注册的“依视路”、“豪雅”、“新乐学”中文商标完全相同。
2023年下半年,南京良某公司以获得“海外品牌授权”的名义,在国内委托代工厂生产印有“依视路”、“豪雅”、“新乐学”标识的眼镜架(框)、眼镜包装盒等,采购没有商标标识的眼镜片,组装制作成品眼镜,每副成本约人民币110元(币种下同)。南京良某公司将上述假冒眼镜邮寄至香港后,虚报眼镜原产地为新西兰、澳大利亚,再报关进入广州、郑州等地的保税仓,通过香港全某公司在某电商国际购物平台上开设的“依视路海外旗舰店”、“豪雅海外旗舰店”进行销售。
另查明,南京良某公司销售假冒眼镜353副,销售金额496703元;因消费者向电商平台申请退货,产生退货金额69514.02元;扣除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后,违法所得数额457873元。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4)苏01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南京良某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胡某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胡某铎提出上诉,主张:1.案涉跨境电商销售行为合法;2.认定其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消费者的退货金额。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2025)苏01刑终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的行为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地域性原则系商标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原则上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针对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实施境外抢注行为后,在我国境内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抢注商标的,侵犯了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中,权利人依某某国际公司、某株式会社、豪某(上海)光学有限公司分别所有的“依视路”、“豪雅”、“新乐学”商标,均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在境外抢注的“依视路”、“豪雅”、“新乐学”商标,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南京良某公司利用权利人在世界范围注册商标的漏洞,在境外注册商标、设立香港空壳公司虚构授权、以跨境电商销售模式在我国境内销售等行为,实际是为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制造“合法化”伪装,本质上仍然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被告人胡某铎明知依某某国际公司等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了“依视路”等中文商标,为了恶意攀附权利人的商标,误导社会公众,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境外注册相同商标等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因此,南京良某公司的案涉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编者注:《解释》施行于本案二审期间。《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调整了原来司法解释五倍的认定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据此,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是出售侵权商品所得全部款项扣除原材料款或者所售产品购进价款后的金额,但是消费者的退货金额不应从中扣除。主要理由为:1.从犯罪既遂标准看,将侵权商品销售给消费者在假冒注册商标罪达到犯罪既遂之后,一旦售出,违法所得数额即已确定;2.从司法解释规定看,违法所得数额扣除的是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消费者退货与上述购进价款无关,不应当扣除。本案中,南京良某公司销售353副假冒眼镜的金额为496703元,扣除购进价款38830元(110元/副×353副),但不应扣除消费者的退货金额,故违法所得数额应为457873元。
综上,被告单位南京良某公司、被告人胡某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达45万余元,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境外抢注他人已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并在我国境内将其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的,本质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在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因消费者退货而向其返还的钱款,不属于原材料、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不应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从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3条、第28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2025年2月2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刑终150号刑事裁定(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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