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01156001】黄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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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1156001】黄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显著特征 基本无差别 误导公众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仅以“DIOR”注册商标为基础,在右上角添加花纹装饰)“DIOR FASHION SHOW”等标识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借此收取活动报名费用。
  经审计,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另查明,“DIOR”注册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案发时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025)沪0115刑初8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2025)沪03刑终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使用的案涉标识应否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本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人使用的“DIOR”“DIOR FASHION SHOW”等标识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其中,“DIOR”标识仅是以“DIOR”注册商标为基础,在右上角添加花纹装饰;“DIOR FASHION SHOW”标识亦仅系在“DIOR”注册商标的字母基础上增加“时装表演”的英文翻译。两种标识所增加的内容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时装表演组织者为“DIO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当认定为与“DIOR”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外,“DIOR”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时装表演”等服务。黄某等人将案涉标识用于儿童时装表演活动,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综上,被告人黄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80余万元,达到了《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法院依法对黄某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他人注册商标上仅增加部分花纹装饰或者服务通用名称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而形成的商品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2条、第3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刑初857号刑事判决(2025年7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3刑终52号刑事裁定(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