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1055005】陈某生危险驾驶案——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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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1055005】陈某生危险驾驶案——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犯罪情节轻微 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生与朋友在广东省佛山市某创意产业园饮酒。当日3时24分许,陈某生通过手机在某代驾平台下单代驾服务,准备由代驾司机驾驶汽车从该创意产业园送其朋友返回佛山市顺德区的家中。因未能与代驾司机确定具体接车地点,陈某生遂与代驾司机约定在创意产业园南门会合。后陈某生驾驶汽车从该创意产业园停车场出发,行经创意产业园东北门、弼塘东二街、清水一街,转入佛山大道中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交通警察查获。随后陈某生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陈某生血液酒精含量为158.69毫克/100毫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粤06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陈某生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粤06刑终24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为与代驾司机交接车辆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生醉酒后从内部停车场驾车出发,行经多条公共道路,后被交警查获,行驶距离较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情形,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醉驾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目的系为了与代驾司机交接车辆,主观恶性较小;陈某生驾车行驶时间为凌晨3时许,涉案道路上车人流密集程度相对于其他时间段较低,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陈某生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不具有《醉驾意见》所规定的从重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陈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改判陈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与代驾司机交接车辆的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不属于“短距离驶出”,不能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是综合行为人醉驾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道路情况、行驶时间、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第13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26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6刑终241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