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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166001】王某亮、王某全串通投标案——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串通投标罪 情节严重 威胁 贿赂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底,福建省建瓯市某村根据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将本村茶山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亮、王某全兄弟二人系当地茶农,有意参与竞标。在王某亮的提议下,兄弟二人商定串通投标报价,计划中标后共同经营该项目。投标当天,二被告人在场外向其他投标人承诺给予每人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陪标费”,并在现场威胁、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最终,王某亮以35.5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并由其与王某全共同经营案涉茶山。王某亮中标后按之前承诺给予有关投标人共计1.6万元。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闽078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亮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串通投标罪中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情节严重”系串通投标罪的入罪门槛。当前,尚无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对于能否适用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在保证案件处理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是否符合“情节严重”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亮、王某全为中标案涉茶山经营管理权,在公开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报价,采取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村集体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参照《标准二》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串通投标过程中,采用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一审: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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