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79006】周某富故意伤害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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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179006】周某富故意伤害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故意伤害 认罪认罚 量刑建议 明显不当 依法判决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19时许,李某辉(另案处理)伙同张某联(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停车场与被害人邹某航、黎某等人发生争执,公安人员出警后将李某辉和邹某航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22时许,因调解无效,双方各自离开派出所。途中,李某辉指使他人开车截停邹某航所乘车辆,混乱中有人下令开枪,被告人周某富在车内持枪向邹某航所乘汽车后排座开了一枪,造成邹某航和黎某眼部中枪受伤。经鉴定,黎某系受散弹枪枪击作用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眼球破裂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邹某航系受散弹枪枪击作用致右眼软组织损伤、角膜裂伤、前房积血及视力下降,属轻伤。
  2020年11月5日,周某富被抓获。
  被告人周某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周某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粤0605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富在公共场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把握能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明确表示不调整量刑建议,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01条
  一审:广东省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1)粤0605刑初453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日)
  2024-02-1-179-007
  张某峰故意伤害案——持刀追赶致被害人躲避时跌倒受伤的, 应当认定持刀追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持刀追赶 跌倒受伤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峰因琐事纠纷撬门进入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某区的肉夹馍店内。熊某某发现店门被撬后赶往店内,与张某峰发生争执。张某峰持店内菜刀、熊某某持木棍打斗,后熊某某退出饭店,张某峰挥舞菜刀追赶,熊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头部朝下跌倒致伤。
  经鉴定,熊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以(2023)青280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张某峰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以(2023)青28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峰持菜刀追赶被害人熊某某,致使熊某某在躲避时摔倒受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使熊某某受伤的意图,且张某峰持菜刀行凶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危害行为。在被张某峰持菜刀追赶的紧迫情形下,熊某某惊慌失措进行逃避,其受伤后果虽介入了自身摔倒的因素,但系张某峰持菜刀追赶行为引发,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因介入被害人自身行为等因素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时,应当考察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危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该介入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一审:青海省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二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刑终19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