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404001】翁某受贿案——银行工作人员收取存款回报费的定性规则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银行工作人员 存款回报费 财物属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于2008年1月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南岸支行行长。2010年至2017年,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某分行党委研究决定,历任中信银行某分行三部总经理、高新支行行长、副行长、某分行五部副总经理。2015年,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某分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翁某联系其他公司为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存款任务,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翁某联系其他公司代为完成存款任务后,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获得审批通过。2015年3月19日,翁某安排负责该笔贷款的业务经理朱某(另案处理)收取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存款回报费150万元,后翁某决定将其中的70万元与朱某平分,其余80万元支付给代为完成存款任务的公司。此外,翁某在2014年至2017年采取上述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取贷款企业的存款回报费共计880余万元。
另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贷款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100万元。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渝0243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宣判后,翁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渝04刑终2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改判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存款回报费名义向贷款企业收取费用,归个人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翁某为贷款企业“拉存款”收取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的问题。经查,其一,翁某收取的存款回报费不是案涉银行管理的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行为对象。申言之,翁某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并不是银行的收费项目,亦未进入高新支行的管理、使用范围,而是由翁某个人支配、使用,不是公共财物。存款回报费在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回扣、手续费”的性质。其二,翁某具有受贿故意,贷款方具有行贿故意。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口头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以贷款总成本的形式让贷款企业支付存款回报费,收取相关费用后,将部分钱款随即进行个人分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收受贷款企业贿赂的故意。贷款企业为了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同意翁某提出的支付存款回报费的要求,并支付相关费用。这表明贷款企业主观上具有为了获得贷款,向翁某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输送利益的概括故意。基于此,应当对翁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贷款企业介绍其他单位代为完成存款任务,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具有回扣、手续费性质的存款回报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8)渝0243刑初3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15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刑终2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