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300001】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自首 通知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龙系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7、8月间,许某龙招募、安排、指挥多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通过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钱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的方式,转移涉案赃款。其中,涉及他人被诈骗钱款。公安机关在排查出许某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后,为保障抓捕安全,于2022年10月2日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到派出所。许某龙接通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供述罪行,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此后,许某龙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沪0117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认定自首错误,导致对许某龙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1刑终25号刑事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被告人许某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龙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许某龙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龙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而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鉴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龙不成立自首,并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25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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