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265001】卫某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关键词:刑事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航班无法正常起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某臣系辽宁省大连市某旅行社导游。2010年6月13日14时46分,卫某臣带领四川省来大连市的旅游团用完午餐后,对四川导游李某键说自己可以让飞机停留半小时,遂用手机拨打大连某国际机场问询处电话,询问3Uxx4航班起飞时间后,告诉接电话的机场工作人员说“飞机上有两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大连某国际机场接到电话后,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将飞机安排到隔离机位,组织公安、安检对飞机客、货舱清仓,对每位出港旅客资料核对确认排查,并查看安检现场录像,确认没有可疑问题后,当日19时33分,3Uxx4航班飞机起飞,晚点33分钟。
2010年10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卫某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卫某臣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卫某臣依法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卫某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一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201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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