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254004】曾某亮、王某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进而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计算机信息系统 智能手机 敲诈勒索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亮与王某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手机官方网站,利用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某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手机22部,锁定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人民币7290元(币种下同);王某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手机12部,锁定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亮、王某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和计算机一样,使用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亮、王某生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十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而,本案应当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智能手机终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8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4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1条
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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