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222002】董某、谈某贤等人诈骗案——通过自我交易方式骗取网络平台补贴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自我交易 打车软件 骗取补贴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谈某贤、高某、宋某华系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2015年始至案发,四名被告人购买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少量打车费,随后各自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并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四被告人采用该手段,分别非法骗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其中董某骗取人民币40664.94元(币种下同),谈某贤骗取14211.99元,高某骗取38943.01元,宋某华骗取6627.43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沪0107刑初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谈某贤、高某、宋某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谈某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谈某贤、高某、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易,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该错误认识,为被告人垫付车费,并支付被告人订单补贴。四名被告人通过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网约车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均已代为全额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网约车平台等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377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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