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207003】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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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01207003】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关键词: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开信息 自行公开 同意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66832条。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某先后2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5410条。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与方某(另案处理)多次交换各自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料,其中王某发给方某的信息共计154440条,方某发给王某的信息共计84822条。以上信息合计31万余条。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涉案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9.2万余条。第二类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经统计,王某出售、提供给杨某的此类信息共计69511条;王某提供给方某的此类信息共计144765条;王某从方某处获取的此类信息共计4996条;以上三项合计21.9万余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第二类信息的性质认定。被告人王某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为核实王某的说法,经随机抽取6条,王某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了登录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1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由此,可以判断第二类信息应当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数量时,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被计入在内。据此,扣除该类信息数量,认定涉及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9.2万余条(即按前述分类的第一类信息计算)。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虽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