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96004】薛某琴侮辱案——网络侮辱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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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01196004】薛某琴侮辱案——网络侮辱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

  关键词:刑事 侮辱罪 信息网络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某琴为博关注,先后数十次在某网络平台直播带货期间公开散布被害人贾某明与前夫的家务纠纷,发布贾某明照片,并使用“鸡”“下水道”等词语贬损贾某明人格。其中,部分直播场次的观看人数过千,引起大量网友跟风辱骂贾某明。因遭受网络暴力,贾某明先后于2023年6月、8月、10月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2023年10月11日晚,贾某明写下遗书割腕自杀,因及时送医救治未危及生命。被告人薛某琴还在某网络平台公布被害人贾某明女儿就读学校,致使贾某明女儿因不堪同学议论,产生厌世情绪。贾某明女儿曾发微信给贾某明称“如果死了,骂声不就没了”。2023年10月22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试,贾某明女儿为重度焦虑、重度抑郁,有中度自杀风险。被告人薛某琴于2024年1月1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侮辱被害人贾某明的事实。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对薛某琴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薛某琴与贾某明自愿达成和解,薛某琴赔偿贾某明经济损失并取得贾某明谅解。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鲁021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琴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薛某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进一步明确,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本案中,被告人薛某琴在网络平台以直播形式公开散布被害人家务纠纷和照片,并使用侮辱性词汇贬损被害人人格,其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薛某琴为博取关注,利用网络直播侮辱被害人,次数多达数十次,观看人员数以千计,引发大量网民跟风辱骂,严重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薛某琴还公布被害人子女就读学校信息,对被害人子女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严重滋扰。薛某琴涉案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女儿严重精神创伤,并引发自杀风险,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后虽被及时救治,但综合薛某琴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应当认定为其涉案行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琴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薛某琴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经营活动。
  裁判要旨
  网络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虽经救治未危及生命,但综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其他危害后果等因素,能够认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