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96003】冯某诉李某某侮辱案——网络侮辱“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侮辱罪 信息网络 情节严重 裸照
基本案情
自诉人冯某(系化名)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其间,李某某拍摄了冯某裸照。两人分手后,李某某在自诉人微信粉丝群(成员400余人)内发布“爆料”文章,并配有自诉人裸照、“有偿约炮”“床照”等文字。2018年6月至7月,李某某将上述文章、照片编辑后分期在微博账号上发布,相关贴文被转发2万次,评论115次,点赞1033次,引起网民大量嘲讽攻击,给自诉人冯某造成极大心理压力。李某某还在有关网络平台公开前述贴文的网络链接,被多个粉丝众多的网络账号转发,个别账号粉丝超过100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粤03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粤03刑终929号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在自诉人冯某的微信粉丝群发布自诉人的真实姓名、网名、身份证号码、家人情况、正面照片等信息以及配有“有偿约炮”“劈腿”“床照”等文字内容,后又添加自诉人冯某的不雅照片以及侮辱的文字内容通过微博连续发布,致使相关信息被大规模传播。李某某发布的侮辱信息明确指明自诉人冯某,直接指向自诉人冯某的网络社交圈,严重损害自诉人冯某人格尊严,给自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特别是,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的广泛普及,以及当前互联网海量信息的实际情况,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入罪应当特别慎重,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第2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1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929号刑事裁定(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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