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79001】汪某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 琐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某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某佑。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某佑家北门,汪某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某佑拒绝开门。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某佑家过道屋。汪某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汪某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其间,汪某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冀0322刑初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佑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3刑终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某佑家过道屋。燕某某、赵某与汪某佑并不相识,且不表明身份、天黑时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某佑家,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宁,而且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因此,汪某佑为制止不法侵害,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2.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刑初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
二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刑终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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