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77002】罗某故意杀人案——长期中止审理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与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无受审能力 缺席审判程序 被告人庭前供述 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家的自留山与被害人赖某某(殁年39岁)家的自留山连界。罗某及其母亲陈某某越界砍割赖某某家自留山上的柴草,引起赖某某不满。2012年12月15日下午,赖某某上山将堆放在赖家自留山上的柴草烧毁,被到达现场的罗某发现,双方发生打斗。罗某用拳头击打赖某某肚子,并将赖某某踹到坡下。罗某追至坡下,赖某某用镰刀划伤罗某手指,罗某夺过镰刀对赖某某头面部、肩部、背部、双上肢等处乱砍,致赖某某死亡。作案后,罗某用柴草将赖某某尸体掩盖,并将作案工具镰刀及作案时所穿衣服藏匿于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在山上找到赖某某尸体。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远端为尖形的锐性砍器(镰刀类)多次砍击头面部、肩部、背部、双上肢致急性大失血、小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17日,罗某被抓获归案。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2013年1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患有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2年12月15日所实施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罗某系哑人,听力三级残疾,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罗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赖某某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1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2018年5月10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罗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经罗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同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缺席审理。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无受审能力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一、本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五条第一款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具体解释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形,在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本案中,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人罗某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本案属于长期中止审理案件,自2014年5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至2022年1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已远超六个月。在罗某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经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同意,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人罗某的庭前供述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鉴定,被罗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审理时缺乏受审能力。但是,对其庭前供述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经审查认为,罗某所作供述符合其认知能力,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具体而言:(1)在本案侦查阶段,鉴定机构对罗某于2012年12月15日所实施行为进行鉴定,认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表明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罗某的家人及村民也证实罗某生活能够自理,并可做家务和农活。此外,罗某藏匿带血的衣服和作案工具镰刀的行为,也反映其具有利害关系的辨识能力。而且,民警讯问罗某时,罗某在手语翻译人员辅助下,也能够通过点头、摇头及肢体动作表达案发过程的相关情况,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罗某供述的过程自然。(2)罗某供述的打斗情况与现场环境状况、血迹分布情况、被害人赖某某伤情部位情况、案发现场血迹及罗某所穿衣物上检出被害人血迹、案发现场检出罗某与被害人混合血迹的情况等相吻合;罗某供述将带血的衣服和作案工具镰刀藏匿家中,案发后找到上述物品的情况反映,藏匿位置均较为隐蔽;其供述手指被被害人用镰刀划伤的情况与其手指伤情状况相吻合。综上所述,经采纳罗某的庭前供述,结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害人赖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用镰刀砍击致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的案件,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就是否恢复审理表达意愿,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2.对于无受审能力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不能单纯以无受审能力而直接否定其庭前供述。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依法予以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605条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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