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74005】李某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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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01174005】李某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资产评估 审计 故意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辽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以某纸业公司、某卫生用品公司等四家公司名义在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过程中,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关某臣(另案处理)授意辽宁省铁岭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提高贷款抵押物评估价值,以获取高额贷款。被告人李某凌系该资产评估所评估师,其在评估科技公司提供的厂房、设备、房产、土地等抵押物价值过程中,虽经实地查勘、现场拍照,但未严格按照资产评估规章制度操作。
  为迎合贷款需要, 在不审查房地产建设成本资料、不审查相关设备成本资料真伪、不进行市场调查的情况下,先后为科技公司出具10份资产评估报告。科技公司使用上述评估报告取得某银行贷款6.28亿元,至案发仍欠贷款本金6亿余元。被告人李某凌提供的10份涉案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值总额为6.93余亿元。经审计,上述评估值较案发后有关部门另行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评估值(1.80余亿元)高出5.12余亿元,高出部分占案发后评估值的284%。
  此外,被告人李某凌同时系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2018年1月至9月间,李某凌在审计某贸易公司、某供应链公司账目过程中,未进行任何账目核验与会计凭证抽查等工作,直接以虚假财务报表为依据出具6份虚假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被用于向银行贷款,给相关银行造成损失2600余万元。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2)辽128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经查,在对科技公司提供的厂房、设备、房产、土地等抵押物进行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凌虽多次对被评估物实地查勘、现场拍照,但为迎合贷款需要, 在不审查房地产建设成本资料、不审查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成本资料真伪、不进行市场调查的情况下,先后为科技公司出具10份资产评估报告;对某贸易公司、某供应链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李某凌没有进行任何账目核验与会计凭证抽查等工作,直接以两家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为依据各出具了3份审计报告。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难以反映评估、审计对象的真实资产和经营状况,案发后经审计查明系虚假文件。综上,李某凌在明知相关资产价值严重虚高的情况下,仍按照委托人科技公司实际经营者要求,违反执业准则和规程,满足公司贷款需要,出具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应当认定为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李某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案评估总值数亿元,虚高部分达实际价值的数倍;提供多份虚假资产评估、审计报告,委托人利用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办理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考虑李某凌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出具内容严重失实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应当综合考虑违反执业规范的情况、证明文件的失实程度及行为动机等,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主观罪过形式。对于为迎合委托方需求,未经成本核算与市场调查,直接出具价值严重虚高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未经账目核验与会计凭证抽查,直接以虚假财务报表为依据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
  一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