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043002】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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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01043002】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 规范涵义 扩大解释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23日,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甲村与乙村因河滩地发生纠纷,甲村的六座瓷窑被乙村部分村民炸毁。甲村的部分村民提出买枪、造炮,被告人韩某台同意并指使他人购买土枪十支(案发前已销毁),并指使他人购买无缝钢管及火药,在曲阳县某厂机修车间制造土炮29门。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甲村韩某木家提取自制土炮4门,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认为“4门土造火炮具备射击能力”。(韩某台妨害公务的事实略)
  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法刑终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台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保刑终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韩某台指使他人购买无缝钢管制造土炮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台同意并指使他人非法制造土炮29门,除案发前被销毁的以外,提取了4门土炮(口径在50-90毫米之间,长度在1.78-2.32米之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枪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即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对于案涉土炮是否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在本案处理过程之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标准,口径在20毫米以下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武器才属于枪支,大口径(超过20毫米)的武器不属于枪支,故案涉土炮不能认定为《解释》所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所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是指区别于军用枪支的武器,没有口径限制,故案涉土炮可以认定为《解释》所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台指使他人制造土炮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一,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亦有相同规定)可见,法律对枪支的界定重在对人体的杀伤性,即“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而未对其口径等外在形式加以限定,更未刻意以口径来区分“枪”和“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0号,已废止)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本案案涉土炮,经鉴定具备射击能力,具有杀伤力,符合枪支的本质特征。其二,从发射原理来看,枪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而本案案涉土炮同样以火药为动力,实际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从发射原理的角度亦可以将其纳入枪支的范畴。其三,基于枪支的特殊性,国家对枪支实行严格管制。本案案涉土炮实际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如果人为限制刑法规定的“枪支”范围,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漏洞,不利于公共安全的维护。
  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台指使他人私自购买枪支,以及购买无缝钢管及火药私自制造大口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武器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对于刑法用语,不应仅从字面涵义加以把握,而应当立足司法实践情况对其作妥当理解,必要时可以在规范涵义的范围内作扩大解释,确保不枉不纵、处理妥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2004年4月29日)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法刑终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2004年7月1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年11月11日)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保刑终字第2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