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601156001】石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是否积极弥补被害方损失是评价罪犯主观改造表现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罚执行 主观改造表现 减刑
基本案情
罪犯石某波,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万元;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石某波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石某波符合减刑条件,但根据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要求,能否裁定减刑,请法院予以考量并依法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某波自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已连续服刑一年六个月,其间共获得表扬两次。刑事判决中财产性判项均已履行。该犯所涉罪名系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金额难以查实,原判法院按其违法经营数额的50%-100%对其判处相应罚金刑,但并未涉及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之一以石某波等人为被告,向相关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主要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所诉的主要侵权事实为石某波、其妻许某销售前述刑事案件中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民事诉讼中,被告石某波、许某之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向该院表示同意调解,但未提供调解方案。相关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石某波等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实际查封石某波名下预估价值为人民币1252余万元的房产一处。庭审中,罪犯石某波称其真诚认罪悔罪,已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危害,也已全额履行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义务。该犯认可前述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系由原刑事案件引发,称其在服刑期间多次向其妻子许某表达个人意愿,尽可能又快又好地解决该民事诉讼,并陈述其回归社会后将严守法律底线,做合法公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苏01刑更7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石某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减刑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为根本目的,必须保证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审查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仅要关注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更要注重判断罪犯主观上是否真心悔罪,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罪犯石某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自行书写的认罪悔罪材料中表述了对其所犯罪行对社会造成危害和对减刑的认识,反映了其日常学习改造中的体会,服刑后期对回归社会后的打算有思考与规划,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判断罪犯主观改造表现,不应仅局限于审查其言语表述,还应考察其是否能够以实际行动积极弥补被害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促进原有社会秩序的恢复,并以此激发罪犯深刻反思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而激励其真诚悔过,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价值。该犯违法所得金额难以查实,仅能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并据此对其判处罚金刑。该案被害单位之一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罪犯石某波等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该民事案件于2022年8月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证据材料、事实理由均明确源于石某波所涉已决刑事裁判。罪犯石某波虽称愿意尽快尽好就该民事案件与被害单位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口头表达出对被害单位承担赔偿义务的愿望,但自该案立案以来,在其房产已被查封前提下,该犯仍未积极提供解决方案,其行为与其表达出的悔罪态度之间存在一定偏差。因此,综合考量该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交付执行后的主客观改造表现等因素,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适当从严。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于被害人众多、案情复杂以及刑民赔偿计算方法的不同等原因,被害方实体权利的救济较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不少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在该类罪犯减刑案件中,被害方受损利益往往数额巨大,相关罪犯对其损失赔偿的履行情况及态度,是否以实际行动积极弥补被害方受损利益,应作为判断罪犯主观改造表现是否积极、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6条
其他审理程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更718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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