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1349002】杨某勇、李某非法采矿案——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追缴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8日,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石家庄某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了河北省新乐市沙河河道一标段采砂经营权。2015年2月13日,王某甲成立新乐某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称某佳砂场)在一标段采砂、销售。某佳砂场经营期间仅获得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次采砂许可。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王某甲组织焦某波(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采砂。
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勇承包了某佳砂场的11号砂坑,双方约定,杨某勇负责开采砂子,砂子销售金额的70%归某佳砂场所有,30%归杨某勇所有,售砂款由某佳砂场统一收取,再和杨某勇结算。焦某波、陈某在该砂坑入股。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杨某勇等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4732890.62元,非法获利1385227.8元。
201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杨某勇伙同焦某波等人清理新乐市大赵村河道垃圾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杨某勇、焦某波非法获利各40000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承包某佳砂场5号砂坑、5.5号砂坑、2号石子厂期间,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7月、2017年7月,李某明知是禁采期仍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1592702元,李某从中获利9000元。2021年9月10日,李某主动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9月7日,李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缴纳罚金35000元。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425227.8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勇提出上诉。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冀96刑终7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杨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425227.8元,上缴国库;三、依法追缴上诉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095227.8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勇、李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销售谋利,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与衡平财产损失、弥补被害人损失、恢复原有财产秩序的退赔不同,追缴设立的目的在于令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故需要对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这种追缴应当以其实际所得为限,就11号砂坑采砂利润分配而言,杨某勇及焦某波、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焦某波、陈某二人至少已分得非法采砂利润33万元,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故一审判决追缴杨某勇违法所得1425227.8元确已超出其实际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焦某波、陈某分得的33万元非法采砂利润应予扣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7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终74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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