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1349001】刘某江非法采矿案——借合法承包工程之机非法采砂应认定为非法采矿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承包工程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江在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西湾子村东湾子自然村蛇鱼川水域东湾子段河道内,通过与西湾子村东湾子小组股份合作形式,承建石城镇西湾子村蛇鱼川生态涵养流域项目工程,借实施该项目之机,在无采矿资质的情况下,开采河道内砂石,加工后,部分沙子、石子销售给张某1,销售金额为1279734.6元。经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认定,刘某江所开采矿产资源为建筑用砂。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118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刘某江违法所得1279734.6元,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江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3刑终5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江作为项目联系人,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建设蛇鱼川生态涵养流域项目立项时,申请内容是对河道进行清淤及疏通,挖掘土方,对河道进行衬砌、护坡,在河堤及周围栽树种草,并没有加工砂石料的申请;在水务局同意实施蛇鱼川生态涵养流域项目时,明确要求“请具有水利专业施工资质单位建设该项目,同时聘请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项目监理”,虽然西湾子村民委员会委托北京某某镜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但刘某江或北京某某镜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水利专业施工资质,刘某江也未聘请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项目监理;西湾子村民委员会虽然向水务局提出“清淤、整修、堤岸护坡等工程建设动用土石方,需加工沙石料,沙石料大部分在村内建设使用,其余部分用于镇域内新农村建设”的申请,但未得到水务局的批准。同时,村民委员会向国土资源分局提出“进行河道清淤、整修、堤岸护坡等工程建设动用土石方,需加工沙石料,沙石料大部分在村内建设使用,其余部分运走消纳”的申请,也未得到批准,虽然石城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上签章“同意此项工程”,但明确要求“必需有专业部门设计及相关部门审批”;刘某江施工时,因在蛇鱼川河道内建砂石加工设备,水务局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刘某江应当明知其行为违法;在刘某江向张某1销售砂石料后,张某1拒付货款,刘某江向法院提交西湾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此项目由刘某江自行投资建设,建设施工过程中,清淤所出的砂石等废料,经加工后施工中使用,余下部分由刘某江进行销售,所得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证明,此份证明与村民委员会向水务局、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其余部分用于镇域内新农村建设”、“其余部分运走消纳”不一致,刘某江作为项目立项、审批的联系人,明知加工销售砂石料应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审批,而村民委员会无审批权;刘某江向张某1销售砂石料是在2011年,而刘某江为西湾子村民委员会加工砂石混料是2013年,时间上并不重合;辩护人认为应扣除刘某江犯罪的人工费、成本费,无法律依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刘某江进行了项目施工,不能证明刘某江无罪。综上,刘某江作为项目联系人,明知立项中不包含加工砂石料,且在村民委员会向水务局、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借实施生态涵养流域项目之机,在未取得开采砂石许可证的情况下,架设砂石料加工设备,将从河道内开采的建筑用砂加工后大量外销,价值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江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鉴于刘某江自筹资金,实施了部分河道清淤工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合法承建项目工程施工中,超出项目工程范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大量采挖项目工程所在地的砂石等矿产资源牟利的,属于非法采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刑初138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593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