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1347005】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非法占用农用地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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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年底左右,未经审批,擅自指使他人利用推土机推土形成坑塘的方式,将其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崔某村南二段的土地改造为鱼塘,形成坑塘面积42.63亩。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张某改造42.63亩土地形成坑塘的行为,改变了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性质,使上述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津0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被告人不能将租赁取得的耕地擅自改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作用。”因此,农用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在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转包、抵押、作价出资或入股,但是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变为非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及养殖水面等农用地之间用途的转变,也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人张某未经申请,擅自将承租取得的37.82亩农用耕地挖成鱼塘,属于非法改变耕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
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是实行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要条件。对此,2000年6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是农用耕地,且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改造42.63亩土地形成坑塘的行为,改变了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性质,使上述37.82亩农用耕地(水浇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具备“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将其租赁的耕地改造成鱼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如果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则行为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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