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1343001】郭某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保护区核心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增殖放流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初,被告人郭某义组织、雇佣渔民前往大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域捕捞田螺。2023年4月24日至5月6日,在无渔业捕捞许可证情况下,通过渔船利用自制网具实施捕捞田螺作业4次,合计60.4吨。其中47吨对外售出,13.4吨现场查获后放生。郭某义售卖田螺获利68140元,已全部退缴。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案涉推螺网属于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2023年5月16日,郭某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黑052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认定郭某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所得68140元,依法没收;三、郭某义于2024年7月适宜放流期间增殖放流价值为34070元鱼苗,放流鱼苗需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在挠力河流域大佳河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一次性投放,在饶河县渔政执法部门监督下实施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郭某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雇佣他人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郭某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义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大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渔业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郭某义出资购买鱼苗实施人工放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2.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一审: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23)黑052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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