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1160001】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单位制售盗版图书刑事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侵犯著作权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单位犯罪 盗版图书 产业链式制售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印刷侵权盗版图书59种,共计929314册,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其租赁的北京仓库和江苏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被告人漆某某作为两公司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两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之一,被告人樊某某作为两公司图书采购人员,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积极参与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分别作为河北省廊坊市某印刷公司拼版负责人及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廊坊市某彩印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审查、拼版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印刷的图书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帮助其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安排员工印刷生产侵权盗版图书。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授权,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防伪标样本,帮助其制作假冒防伪标100万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苏08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五、被告人漆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樊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四、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苏刑终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某某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及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及蔡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与被害单位北京皮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单位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对于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后依法判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215条、第217条、第22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1条、第2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75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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