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68001】金某等组织卖淫案——取保候审期间主动约购毒品并“检举揭发”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立功 引诱犯罪 检举揭发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郑某、戈某某共同商议并出资开设某养生会所,在该会所内通过招募的手段组织闭某某、孙某、朱某、方某、潘某某、王某、谈某某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来管理与约束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郑某、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其中,违法所得3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分得764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主动通过网络寻找立功途径,并在他人介绍下找到李某,联系李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以上,并与李某约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郑某、戈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检举揭发的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认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不对其加重刑罚。基于此,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金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金某“检举揭发”的李某贩毒案是在金某实施“立功”行为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在其检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立功情形的规定。其二,设定立功制度的价值是为了有效查获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金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金某的行为可能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不宜给予肯定的评价。鼓励此类行为,可能使得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处于不可控的状态,也人为增加了毒品在社会流动的风险。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获取的检举揭发线索需从合法途径获取。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将引诱他人犯罪进而检举揭发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对于犯罪人本人而言没有特殊的预防作用,如果将此种主动“制造”,恶意“引发”案件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将向社会公众释放出消极信号,导致个别人为了自身不当利益而损害他人权益,甚至有可能催生相关地下行业买卖“立功线索”,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观相违背。其四,金某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金某金某为了获得立功,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外地约购毒品,未将此情形如实上报其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更未获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的批准,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应该给予肯定的评价。综上,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一审认定立功存在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不对其加重刑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立功情节而违反规定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2.对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不得据此加重一审判处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第358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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