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21】古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关键词: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共同犯罪 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底,被告人古次某某安排曲比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带领肖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四川省西昌市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并将用于支付毒资的银行卡交给曾某某保管。3月24日,古次某某本人或通过他人向上述银行卡转款。曲比某某按照古次某某安排,与毒品卖家联系,查验毒品质量后,于4月1日返回四川省,肖某某、曾某某作为人质被毒品卖家扣押。4月29日,古次某某通知曲比某某到西昌市准备接收毒品。5月2日,古次某某安排肖某某、曾某某向毒品卖家支付购毒款39.66万元。同日,毒品卖家雇车将古次某某所购毒品运到西昌市交给曲比某某。随后,曲比某某携带毒品到西昌市建昌路某浴足中心等候古次某某时被抓获,古次某某亦在浴足中心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21块,共计7397.2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川34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次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曲比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以(2019)川刑终3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对被告人古次某某的死刑裁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刑核18972350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终39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古次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古次某某伙同曲比某某等人非法购买、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海洛因7397.2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古次某某纠集同案被告人曲比某某参与毒品犯罪,出资购买毒品,安排曲比某某带人联系购毒并查验毒品、接收毒品,安排向毒品卖家支付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曲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古次某某指挥,地位作用、罪责小于古次某某。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涉案毒品数量超过死刑适用标准且罪责突出、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可以依法适用死刑。同时,量刑时不能“唯数量论”,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
一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3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终395号刑事裁定(2020年10月26日)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刑核18972350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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