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18】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从境外寄递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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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18】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从境外寄递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犯罪认定

  关键词:刑事 走私、贩卖毒品罪 精神药品 咪达唑仑 三唑仑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6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境外的“大马随”(另案处理),先后6次从德国、日本走私三唑仑、咪达唑仑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入境,并将部分药品加价卖与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易某某从德国、日本走私三唑仑、咪达唑仑入境的情况下,在易某某处通过进境邮包购买三唑仑和咪达唑仑。被告人甘某在获悉被告人杨某有渠道从境外购买咪达唑仑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杨某一起在易某某处通过进境邮包购买咪达唑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川07刑终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以邮寄方式从境外多次走私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咪达唑仑,并将走私的部分三唑仑和咪达唑仑加价贩卖他人,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甘某、陈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进口的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咪达唑仑,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其中杨某多次走私,属情节严重。有证据证实七名被告人均明知三唑仑、咪达唑仑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从境外多次寄递入境并加价卖与他人,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均应认定有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且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不同于普通毒品,其隐蔽性较强,社会大众对其认识不足,但社会危害性较大,长期使用可能产生依赖性,过量还会导致神志不清、昏迷、呼吸暂停,甚至死亡,且极易滋生其他犯罪,故对于此类毒品犯罪应秉持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惩处。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三唑仑属于一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均系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毒品。明知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2.走私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被走私毒品是否进出国(边)境为标准,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实际接收到被走私毒品为界定标准,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第35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0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143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