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17】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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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17】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罪 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 从犯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介绍其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朱某某住处,约定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吴某某从中抽取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7条、第347条第1款、第2款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201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