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15】邹某某、漆某、余某某制造毒品案——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为原料制造毒品的构成犯罪未遂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罪 废液 废料 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漆某、余某某为了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四川省犍为县下渡乡一原制造毒品的地点盗窃废弃的制造过甲基苯丙胺的废水3塑料桶,并将盗得的废水存放于邹某某家2桶、余某某家1桶,后主要由漆某在邹某某、余某某家进行毒品提炼,因技术和原材料问题制造毒品未果。
同月20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将三人抓获,并在邹某某、余某某家中查获三人制造出的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漆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漆某、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三被告人盗取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为原料制造毒品,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属于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347条第1款、第4款
一审: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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