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08】倪某、逄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因质量等问题被退回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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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08】倪某、逄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因质量等问题被退回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毒品被退回 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因重大疾病被中止审理)、逄某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服刑治疗期间,与因毒品犯罪同在此处服刑的被告人倪某结识,二人均得知从倪某处可以购买毒品。出狱后,徐某、逄某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向倪某约购甲基苯丙胺。倪某说服被告人陈某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许诺给陈某好处。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倪某与陈某先后五次自驾车辆经高速公路将2847.47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至山东省烟台市向徐、逄二人贩卖。陈某明知倪某贩卖、运输毒品,仍为其驾驶车辆、代收毒资等,为倪某提供帮助,共收取好处费14000余元。倪某第一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880克因逄某发现有质量问题,后被逄某退回给倪某。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倪某、逄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刑终166号刑事判决:一、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二、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倪某、陈某先后五次从四川省运输毒品至山东省贩卖,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倪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二审中查明,倪某第一次贩卖的毒品880克被退回,未流入社会,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中,毒品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的,犯罪即既遂。实践中,交易完成后毒品被退回的原因并不限于质量问题,还可能因毒品数量不足、品类含量不对等原因被退回,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但在毒品被退回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7款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16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