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215001】郑某、梁某等虐待被看护人案——看护人员负责人明知看护人员存在虐待幼儿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虐待后果的发生的,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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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215001】郑某、梁某等虐待被看护人案——看护人员负责人明知看护人员存在虐待幼儿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虐待后果的发生的,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关键词:刑事 虐待被看护人罪 看护人员 负责人 虐待幼儿 监管职责 主观明知 放任结果发生
  基本案情
  “某程公司”与“某服务部”于2016年2月签署某程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以解决公司员工幼儿托育等问题。3月,“某服务部”与“某霞公司”签署某程亲子园运营服务购买协议,由“某霞公司”实际运营某程亲子园项目。后“某霞公司”聘用被告人郑某负责某程亲子园的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嵇某、沈某为某程亲子园工作人员,并由郑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分别负责云朵班、彩虹班看护幼儿工作。
  2017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唐某购买芥末,后与被告人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等人在看护云朵班、彩虹班幼儿过程中,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等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虐待,其间有对幼儿拉扯、推搡、拍打或喷液体等行为。2017年8月底至案发,被告人郑某在日常工作中明知云朵班、彩虹班存在对幼儿使用芥末进行管教的情况,不仅未制止,反而在日常管理中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等。
  11月上旬,幼儿家长查看视频后案发。唐某、周某、沈某、郑某、吴某、梁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嵇某、廖某主动投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沈某、嵇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郑某、梁某、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被告人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看护工作。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沈某、嵇某作为某程亲子园工作人员,理应遵循托育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为幼儿的人身安全、健康成长尽到看护职责,但在日常工作中为达到管教的目的,违背职业道德和看护职责要求,多次对多名幼儿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让幼儿闻嗅芥末、持芥末恐吓等方式进行虐待,情节恶劣;被告人郑某作为某程亲子园负责管理的人员,明知存在虐待幼儿的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以制止,放任幼儿被持续虐待后果的发生,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各被告人均是为了管教幼儿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廖某、嵇某具有自首情节,郑某、梁某、吴某、唐某、周某、沈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在看护工作中实施虐待幼儿的行为,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禁止郑某、梁某、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看护人员负责人明知看护人员存在虐待幼儿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虐待后果的发生的,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看护人员的负责人是指对看护人员具有聘用、岗位安排、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等职责的人员。看护人员负责人的看护职责体现为通过招聘任用符合条件的看护人员,并在日常工作中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看护人员,看护人员的职责可视为负责人看护职责的延伸。对于未直接实施虐待行为的负责人是否构罪,一般应考虑:一是看护人员负责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看护人员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二是看护人员负责人是否具备阻止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和能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之一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