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7001】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词: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游泳技能培训业务 生产作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是某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某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并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办了某游泳馆,该游泳馆经营范围包括游泳馆服务(不含游泳培训)、室内休闲健身服务及餐饮服务,但仍招收未成年学员进行游泳培训。2020年6月15日宿迁市体育局对涉案游泳馆检查,发现存在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未按要求配备急救药品及救生器材的问题,责令2020年6月22日前整改完毕。同年6月18日,主管部门再次到该游泳馆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馆内救生器材与急救用品已配备到位。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2013年12月23日生)在其母亲徐某的陪同下到该游泳馆学习游泳。张某甲参加的游泳培训班次时间为18:0019:00,当日18时50分左右课程结束,游泳教练祝某带领张某甲和其他学员一起返回更衣室,安排学员自行洗澡换衣去见家长,后祝某去游泳馆前台接待下一班次的培训学员(该班次时间为19:00-20:00)。18时53分左右,张某甲从更衣室返回泳池边徘徊,后多次往返于更衣室至泳池边,18时59分,张某甲进入泳池并在浅水区游走,19时03分游至深水区开始呛水挣扎,其间,无游泳救生员巡视或发现张某甲,直至19时16分被害人才被游泳馆工作人员发现,后祝某将张某甲从水中抱出并展开施救,随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7月20日6时15分,医院宣布张某甲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迟发性溺死。另查明,教练员祝某持游泳救生员证,未取得游泳教练证;当晚值班安全员张某乙、陆某无游泳救生员证,且均不会游泳。
案发后,当地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甲在游泳课程结束后,在无游泳馆工作人员监护情况下返回泳池内溺水,较长时间内无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间接原因是:某健身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员,安排未取得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对游泳馆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儿童发生溺水未能及时发现。某健身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事故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中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等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第16号)规定,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馆在经营游泳技能培训业务时需配备值班、救生、医务、保卫等人员,需要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否则容易成为不悉水性者的高危场所。将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认定为“生产、作业”,依法安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安全稳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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