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49】郝某某危险驾驶案——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短距离醉驾 倒车 驾驶目的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学巷小区东门门口倒车时,与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郝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郝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所受损失。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郝某某为上道路行驶而在居民小区门口倒车,并非因挪车、停车入位而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短距离醉驾行为。而且,郝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第3项、第4项
一审: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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