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47】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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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47】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取保候审 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沿国道225线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202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在361国道213公里 (邦溪路段)处被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琼9025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酒驾驶,虽然在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但仅负次要责任,按照审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刘某某第二次醉驾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驾仅间隔两个多月,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对其量刑时总体上应体现从严。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虽第一次醉驾行为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其第一次醉驾被查获的情况,第二次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
  一审: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5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