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4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的,依法从重处理
关键词: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五年内 相对不起诉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6月21日,刘某某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3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辽宁省台安县振兴路某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李某停在路旁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民警调查后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4)辽0321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造成事故后逃逸,且其曾因危险驾驶被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数月后再次醉酒驾驶,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理,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再次醉驾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
一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刑初9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