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34】何某危险驾驶案——造成财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财产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 缓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于2023年12月27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棕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公路出京方向400米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京0105刑初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仅是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血液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相对较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但因其具有两项从重情节,亦不宜处罚太轻,故适当调高了对其判处的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了三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一种是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此种情形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是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最严重的后果。第二种是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损失的。此种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既不赔偿自己犯罪行为给事故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也不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种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反映了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被告人,一般应判处实刑,但对仅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未逃逸,积极赔偿,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刑初146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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