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33】丁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赔偿损失 缓刑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北侧150米处时,追尾他人驾驶并临时停放该处的重型半挂车,造成丁某某本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民警抓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浙0109刑初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赔偿事故对方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丁某某的醉酒程度、造成自伤的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第十一条规定,醉驾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从宽处理。醉驾案件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全面准确把握,作出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的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96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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