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31】常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及量刑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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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31】常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及量刑把握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逃逸 实刑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内,该车右前部刮蹭到范某停在路边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后,驾车离开现场。常某行驶至10公里之外,车辆前部又与路东侧的电线杆相撞,造成电线杆损坏,车辆前侧保险杠和车辆牌照掉落,常某再次驾车离开现场。当日9时20分许他人报案,常某于当日11时许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并于当日12时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已赔偿范某、电信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4)京0118刑初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知道自己剐蹭了他人小轿车及与电线杆碰撞,先后两次造成事故,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两次事故均系常某车辆前部与对方车辆后部、电线杆发生的碰撞,并且碰撞力度和常某车辆损坏程度均较大,常某驾驶过程中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亦能认定“明知”。常某两次造成交通事故后,均有条件停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但其径行驾车离开,亦未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可以推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常某车辆的车牌和前保险杠遗留在事故现场,车牌号码虽然起到肇事车辆和驾驶人身份信息识别作用,但系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自行脱落,并非常某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故不影响对常某逃逸的认定。常某虽然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常某到案后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逃逸的认定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包含确知和应知,具体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等证据来认定。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逃跑行为。交通事故被侵害的客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被告人事前亦无法预料和选择究竟危害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亦无法控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轻则无法即时锁定责任人,重则直接造成被害人无法即时被救治而死亡,亦无法即时消除被告人继续醉驾的危险性,故对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8刑初15号判决(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