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29】胡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醉驾顶包案件中综合审查证据,认定车辆驾驶人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妨害作证罪 醉驾 “顶包” 妨害司法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前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某农家乐吃饭,席间胡某喝了白酒。20时许,胡某提前离开包厢,独自驾驶小型客车离开饭店,途中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途经群众发现该事故后报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城中队民警到现场,发现小型客车处于发动状态,胡某侧躺在驾驶位。因胡某身上有酒味,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于当晚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后将其带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胡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指使李某某冒充当晚驾驶司机遭到李的拒绝。后胡某又找到其前妻袁某,袁某表示愿意冒充当晚驾驶司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5月5日、6日,胡某和袁某先后两次在某咖啡店、家中就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商议统一口径。
5月7日,袁某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作了自己系案发当晚驾驶司机的虚假证言。胡某在接受民警讯问时,亦称案发当晚系袁某驾驶车辆。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袁某所作的其是案发当晚驾驶司机的证言为虚假证言。经鉴定,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6.3毫克/100毫升,属醉驾。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苏041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胡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4刑终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胡某没有驾驶车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胡某系车辆驾驶人,存在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胡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在案发当晚晚饭结束前独自提前离开饭店,没有同桌吃饭人员陪同,也没有叫人代为驾驶。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胡某在案发现场言语、举止正常。民警到现场后,车内只有胡某一人侧躺在驾驶位。在事故现场胡某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后虽予以否认,但在民警再次询问并告知有高清监控时,胡某又再次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并陈述了当晚自己先行离开饭店的相关情况。案发当晚胡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向民警陈述当晚驾驶司机是李某某,并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指使李某某冒充驾驶司机。从胡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胡某对当晚自己系驾驶司机的情况明知。因此,多名证人的证言、胡某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排除了他人驾驶胡某车辆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人,在没有道路监控及现场目击者等直接证据时,通过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认定行为人系车辆驾驶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第307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刑终39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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